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2號
《海南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于2013年3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3月30日
海南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2013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保護生態環境,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以及其他與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生產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本條例所稱農業投入品,是指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質,包括農林作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水生動植物親本、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農用薄膜、獸醫器械、植保機械、養殖設備等農用生產資料產品。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和工作經費,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鄉鎮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公共服務體系,配備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專(兼)職工作人員和必要的檢驗檢測設備,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的指導、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小組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畜牧獸醫、漁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相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本行政區域內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潛在危害進行風險分析和評估,并根據風險評估結果采取相應措施,預防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發生。風險評估結果應當及時報送省人民政府,并通報有關部門。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農產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農產品標準化生產。
鼓勵、支持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農產品生產者申請無公害產地認定,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以及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
第七條 農產品行業協會、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強自律管理和誠信建設,為其會員或者成員提供農產品質量安全指導。
第八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舉報獎勵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調查處理。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
第九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監測管理制度,加強農產品產地安全調查、監測和評價。
第十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下列區域設置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點,監控農產品產地環境變化動態:
(一)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城市郊區農產品生產區域;
(三)工礦企業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區域;
(四)污水排放區及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區域;
(五)海水倒灌區、滲透區的農產品生產區域;
(六)其他需要監測的區域。
第十一條 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生產區域中的大氣、土壤、水體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制定不適宜農產品生產區域的劃定標準。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不適宜農產品生產的區域,提出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設置標示牌,載明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地點、范圍、面積和禁止生產的農產品種類等內容,并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生產、捕撈、采集農產品,不得擅自移動、損毀標示牌或者變更標示牌內容。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土地、水務等部門,采取有效措施,對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中的有毒、有害物質進行治理。
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產地環境治理后,符合農產品產地安全標準的,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撤除或者調整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撤除或者調整后,應當及時撤除標示牌或者變更標示牌內容。
第十四條 禁止向農產品產地排放、傾倒、填埋不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標準的廢氣、廢水、固體廢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及時清除、回收農用薄膜及其他農業投入品包裝物,對規模化生產中產生的廢水、病死畜禽和水產品、畜禽糞便等及時清運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止造成污染。
第十五條 發生農產品產地污染事故,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緊急措施,排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并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立即趕赴現場調查處理,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章 農產品生產
第十六條 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導農產品生產者執行有關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推進農產品標準化生產,加強對生產過程的監管。
農產品生產相關技術推廣機構和科研教育機構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者質量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使用國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農業投入品。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國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等信息通過多種形式告知農產品生產者。
第十八條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銷售記錄,記載農業投入品的名稱、生產企業、進貨渠道、進貨日期、銷售對象、銷售時間、銷售數量、銷售價格等內容。
農業投入品銷售記錄應當保存3年。禁止偽造農業投入品銷售記錄。
農業投入品的經營者應當向購買者提示產品的用法、用量、使用范圍等注意事項。
農業投入品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及時回收農用薄膜、種子、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交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移送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具有資質的機構進行無害化處理。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的回收、無害化處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農產品生產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劇毒、高毒農藥或者國家和本省禁止、淘汰的其他農業投入品;
(二)超范圍、超標準使用農業投入品;
(三)將人用藥品用于動物;
(四)使用農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捕撈、捕獵;
(五)違反國家和本省關于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收獲、捕撈、屠宰農產品;
(六)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物品對農產品進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儲藏;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產品品種、名稱、數量及來源;
(二)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三)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鼠害的發生、防治以及動植物死亡、無害化銷毀處理情況;
(四)收獲、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地點;
(五)出售農產品的產地、品種、名稱、數量、時間、流向;
(六)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農產品生產記錄應當保存2年。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二十一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自行或者委托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檢測合格的,銷售時應當附具合格證明,并標注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單位和生產日期;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不得銷售。
鼓勵其他農產品生產者自行或者委托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
第四章 農產品包裝和標識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管理,引導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采用科學包裝方法和先進標識技術。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用于銷售的下列農產品必須包裝:
(一)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和地理標志農產品等認證認定的農產品,但鮮活畜、禽、水產品除外;
(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需要包裝銷售的農產品。
符合規定包裝的農產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裝。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包裝應當符合農產品儲藏、運輸、銷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運。
第二十五條 包裝農產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物質必須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范要求。
包裝農產品應當防止機械損傷和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包裝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在包裝物上標注或者附加標識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生產日期。
農產品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添加劑名稱。
第二十七條 農產品包裝和標識所用文字應當使用規范的中文。標識標注的內容應當準確、清晰、顯著。
第二十八條 對通過認證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和地理標志農產品等,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在其產品包裝上使用相應的認證標志。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超期或者超范圍使用前款規定的認證標志。
第二十九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對不需要包裝的農產品,應當采取附加標簽、標識牌、標識帶、說明書等形式標明農產品的品名、生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等內容。
第三十條 畜禽及其產品、屬于農業轉基因生物的農產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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