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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國食用菌菌種暫行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2004-11-05  【來源】:中國食用菌
    【核心提示】:[農農發(1996)6號]第一條為加強食用菌苗種(以下筒稱菌種)管理,確保菌種質量、有計劃、安全健康地發展食用菌生產,特制定

    [農農發(1996)6號]

    第一條 為加強食用菌苗種(以下筒稱菌種)管理,確保菌種質量、有計劃、安全健康地發展食用菌生產,特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菌種包括雙孢蘑菇,香菇、側耳、猴頭苗,金針菇、草菇、黑木耳、銀耳等人工栽培的食用菌的菌絲體(包括孢子)及其生長基質組成的繁殖材料。

    第三條 菌種分為一級、二級、三級;菌種場分為一級菌種場、二級菌種場、三級菌種場。

    第四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菌種工作。各級農業(舍食用菌,下同)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菌種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生產、經銷各類各級菌種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六條 生產菌種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與所生產的菌種級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其中一級菌種場主要技術人員須有大專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菌種生產的基本知識和基本技能,并有五年以上的二級種生產或菌種選育的實踐經驗;二級,三級菌種場主要技術人員須有商中或相當于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菌種生產的基本知識和基本技能,并有三年以上的實踐經驗。

    (二)有與菌種生產要求相適應的消毒滅菌和接種設備、菌種培養室、栽培房(場)等。其中一級菌種場還必須有分離培養、提純復壯、保藏及質量檢測等儀器設備。

    (三)菌種場周圍五十米以內無畜舍、垃圾、污水和其他污染源。

    (四)有一年以上的菌種試生產成功的經驗。

    (五)菌種生產需要的其他辦場條件。

    第七條 凡從事菌種生產的單位或個人,應向其所在地的縣級及其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菌種生產許可證》。

    申請建立一級菌種場的,由審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報農業部備案;申請建立二級菌種場的,由地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省級農業行政部門備案;申請建立三級菌種場的,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報地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凡符合開辦條件的,由審批單位核準后,發給有效期為三年的《菌種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菌種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或調整菌種級別,以及停產一年以上的菌種場,須重新辦理審批領證手續。

    第九條 菌種生產單位或個人可以生產《苗種生產許可證》規定級別及其以下的各級菌種。

    第十條 各級菌種由菌種生產單位直接經銷為主,非菌種生產單位或個人可以經銷、代銷部分菌種。

    第十一條 經銷菌種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主要經銷人員應具有菌種保藏、質量鑒別的基本知識,

    (二)具有與菌種經銷相適應的場地、設備及倉庫。

    第十二條 凡從事菌種經銷的單位或個人,應向共所在地的縣級及其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菌種經銷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菌種經銷許可證》有效期滿或停業一年以上的,須重新辦理審批領證手續。

    第十三條 新育成或引進的品種(包括菌株,下同),須經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持的區域試驗(包括苗菇生產和加工),并經同級農作物品種審定專業組織審(認)定后,方能用于生產。經品種審定專業組織審定后的品種名稱及編號,各地應統―使用,不得任意更改。

    第十四條 經審(認)定的新品種,其選育(或引進)單位或個人具有該品種的繁育、保藏、轉讓等權利。

    第十五條 從外省引進或購買本省已審(認)定的品種,來自選育單位的可直接應用于生產,來自非選育單位的須經出菇(耳)試驗,并報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從國外引入或向國外提供品種資源,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報農業部批準。引入的菌種由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條件的單位試種、保藏和繁殖。

    第十七條 商品菌種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部頒標準),或地方標準。

    第十八條 菌種質量由菌種生產單位負責檢驗,并對所售菌種出具合格證,標明生產日期和有效期限。菌種在有效期限內的質量問題由菌種單位負責,超過有效期的質量問題由經銷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菌種質量加強管理,對生產、經營的菌種應抽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通報、處理。

    第二十條 農業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食用苗或菌種質量監督檢測機構負責菌種質量的檢測、檢驗。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銷售菌種的單位或個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由違章單位或個人負責賠償。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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